如果确实是因为种子的质量原因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赔偿?在我国的《种子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时间:2009-10-15 来源: 作者: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也就是说,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后,可直接向销售给其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标签标注的生产商要求赔偿,以避免索赔无门的情况出现。按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种子法》时常委会上所作的说明,有关费用是指种子使用者在购买、使用种子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交通费、保存费等。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解释,对于一年生的作物,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年产值和同种作物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差额部分,计算前三年的平均产值时产量应以县统计局统计的受害人所在乡该种作物的产值为准。近几年有近20个省出台了种子法配套法规,有些省对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河北省种子法实施办法规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和林木种植管理费。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公顷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点二至一点五倍计算。湖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江苏省种子管理条例也有类似规定。